寶雞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24-07-03 11:07:33 點擊量:559 信息來源:原創
寶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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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規范運營與使用,健全退出機制,根據住建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及《陜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套型建筑面積不超過60平方米),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條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線按照本地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確定,住房困難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本地城鎮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60%確定,由市、縣住建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項目管理、規劃與設計、土地管理、資金管理、建設管理等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區住建部門負責市區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縣住建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六條 住建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及時將配租房源、配租方案、配租結果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1.有本地城鎮常住戶口;
2.無住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于本地住房困難標準;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線。
(二)新就業職工
1.在本地有固定的工作單位和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2.在本地未購房;
3.年收入低于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線;
4.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外來務工人員
1.在本地務工或從事個體經營1年以上;
2.在本地未購房;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線;
4.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1.申請書;
2.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薄、婚姻狀況證明;
3.家庭成員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
(二)新就業職工
1.申請書;
2.身份證件;
3.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4.住房情況證明。
(三)外來務工人員
1.申請書;
2.身份證件;
3.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出具就業證明、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個體從業人員,提供營業執照或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出具的從業證明、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
第九條 申請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工作單位或居住所在地社區提交申請。未設立社區的,申請人可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提交申請。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應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
對在開發區和工業園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二)社區應及時受理申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材料報送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初審,同時將申請人名單在社區公示15日。
(三)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申請人的收入情況、住房情況、證明材料等是否符合規定進行認定,并將初審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在戶籍所在地、所在單位或居住地公示15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況。公示無異議的,報區住建部門復審或報縣住建部門核準。
(四)區住建部門進行復審,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材料報市住建部門審核。
(五)企業、團體建房的,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向企業、團體提交申請,初審符合條件者在單位駐地公示15日,公示無異議的報市住建部門審核。
(六)市、縣住建部門將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在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15日,并在報紙、網站等媒體上公開。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情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組織應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對拒不配合調查,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復審、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縣住建部門應當采取信息比對等方法,通過民政、銀行、工商、稅務、房屋產權、車輛管理等部門或機構,核實申請人的收入、住房、車輛、家庭資產等情況。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后,市、縣住建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分配方案向社會公布。
分配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準、供應對象、分配時間等內容。
企業、團體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經市、縣住建部門批準,可以將分配對象規定為本單位符合條件的職工。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合伙租住。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分配按照公開隨機搖號的方式確定分房順序及輪候順序。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保障對象,予以優先分配:
(一)家庭成員屬于殘疾、重點優撫對象,以及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范稱號的;
(二)孤寡老人;
(三)居住在危房的。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分配應當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姓名;
(二)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使用要求等;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它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縣物價部門會同住建部門,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和管理等。
第十八條 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住建部門同意,可以互換或調整。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按年度向當地住建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市、縣住建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年檢,同時對住房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章 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養護維修,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養護維修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需要裝修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的同意,退房時不得拆除、損毀所裝修的設施。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租賃期滿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住建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住建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并簽訂續租合同。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三)租賃期內,承租或者購買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但又確無其他住房,騰退不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但拒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五章 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小區應當按照《陜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實行統一的物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由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聘用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單位、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維護和使用好公共租賃住房,保證不發生人為損壞公共租賃住房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陜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為住戶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承租人承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住建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分配、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并且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和結果。
第三十四條 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住建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并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或者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由市、縣住建部門依據住建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住建部門依據住建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市、縣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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